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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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1日通过的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己于2022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2日汕尾市农村建房条例(2022年10月31日汕尾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村民建房第五章集体建房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
2、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建房管理,保障农村住宅质量安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农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生态宜居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用地审批,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落实人员和经费,做好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
3、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等,按照职责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及建房的相关规划许可等,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村民住宅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和质量验收,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等工作,引导乡村建筑风貌提升。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
4、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建房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宅建设审查、管理和违建执法等工作,并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风貌管控、宅基地管理、建设要求、农村住宅纠纷化解等内容和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农村建房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农村住宅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八条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5、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紧邻城镇开发边界的村庄,可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统一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农村建房的法定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不得修改。第九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农村住宅建筑层高、式样、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岭南风韵和汕尾特色。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各具特色的乡村。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
6、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年度农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情况统计调查,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作为安排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农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用手续。符合农用地转用或者未利用地转用规定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涉及使用林地的,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
7、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交通、文物保护等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住宅建设:(一)永久基本农田;(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四)河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容易发生的危险区域;(六)陡坡、冲沟、泛洪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地段;(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农村住宅建设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本市新批准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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