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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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提高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素质,确保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第三条本办法中燃气从业人员是指:(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二)安全生产管理人
2、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及城镇燃气抢修人员等。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考核组织、证书管理、发展规划、制度标准、信息化建设等具体事务性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及运行、维护
3、和抢修人员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题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第五条省燃气协会协助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第七条燃气从业人员在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燃气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章培训第八条燃气从业人
4、员的培训应当由具备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当主动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业协会指导监督。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自主开展或委托培训机构开展专业培训,要确保培训质量,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培训实施情况、教员资格等资料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十条燃气从业人员的燃气技术培训教材及课程,应当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职业标准、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第十一条燃气从业人员的培训应当按岗位、分工种组织实施,不得混岗、混工种培
5、训。第三章考核第十二条燃气从业人员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参加考核。(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具有初中及以上国家认可的学历;(三)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身体条件。第十三条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采用无纸化考试,由计算机随机组卷、机上答题、当场评分。考试实行百分制,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申请补考。第十四条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内容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大纲(建办城函2015225号)要求执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考试管理制度,确保考试工作质量。第十五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业培训考核申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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