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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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docx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提高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素质,确保行业安全生产,规范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第三条本办法中燃气从业人员是指:(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及城镇燃气抢修人员等。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考核组织、证书管理、发展规划、制度标准、信息化建设等具体事务性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题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第五条省燃气协会协助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等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第七条燃气从业人员在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燃气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章培训第八条燃气从业人员的培训应当由具备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当主动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业协会指导监督。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自主开展或委托培训机构开展专业培训,要确保培训质量,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培训实施情况、教员资格等资料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第十条燃气从业人员的燃气技术培训教材及课程,应当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职业标准、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第十一条燃气从业人员的培训应当按岗位、分工种组织实施,不得混岗、混工种培训。第三章考核第十二条燃气从业人员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参加考核。(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具有初中及以上国家认可的学历;(三)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身体条件。第十三条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采用无纸化考试,由计算机随机组卷、机上答题、当场评分。考试实行百分制,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申请补考。第十四条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内容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大纲(建办城函2015225号)要求执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考试管理制度,确保考试工作质量。第十五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业培训考核申请后,应当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培训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培训考核。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第十六条燃气从业人员离开作业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四章发证第十七条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颁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第十八条合格证书除应当载明持证人身份证号、证书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人员类别、受聘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发证部门、发证日期等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持证人继续教育、变更受聘企业和证书复检等内容。第十九条合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身份证明、遗失或者损毁的书面声明及近期2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原持证项目有效期不变。第二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全国通用,统一编号;运营、维护和抢险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通用、统一编号。第二十一条合格证书需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依法与原聘用企业解除用工关系,并由新聘用企业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书变更。新证书有效期不变,原证书作废。第二十二条外省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持证)人员到我省从业的,由所在聘用的省内燃气经营企业,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证书变更。第五章继续教育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应当采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确保燃气从业人员通过继续教育掌握燃气行业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全知识和“四新技术”等,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促进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采用网络平台统一组织,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持证人员应当使用“青海省工程建设云个人服务云平台”微信小程序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每学时按45分钟计算),前后两个2.5年均需完成一次继续教育,且每次不少于15学时。第二十五条逾期未参加继续教育的燃气从业人员,其所持有的相应合格证书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从事燃气作业的,应当重新申请专业培训考核。第六章复检第二十六条取得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自发证之日起每5年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检,燃气从业人员应当在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6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第二十七条复检时应当由受聘企业提供以下资料:(一)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证书所在的燃气经营企业按年度出具);(二)安全事故记录(证书所在的燃气经营企业按年度出具);(三)继续教育时间、课程内容和课时记录。第二十八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意见。第二十九条满足下列要求的,视为复检合格。(一)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参加培训且考核成绩合格;(三)持证期间,无违章作业、未发生责任事故;(四)持证期间,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聘用记录中所从事持证项目的作业时间连续中断未超过1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对承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培训I、考核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替学替考、抄袭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考核成绩。第三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的监督、指导,规范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持证检查标准,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将全省燃气从业人员考核工作作为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燃气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依法依规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