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调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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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非诉调解与诉讼工作的有序衔接良性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解决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及我区关于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诉调对接,是指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纠纷或者案件在立案前或立案后,法院对相关纠纷案件启动联调联动机制进行诉前调解管理的机制,是对
2、纠纷或案件通过多元化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一、诉前调解程序第三条诉前调解程序,是指符合条件的纠纷在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之前,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功,当事人又同意在正式立案前由法院主持调解的纠纷处理程序。第四条下列纠纷,起诉前应当先经过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扶养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S)责任明确且能即时处理的侵权责任纠纷;(四)农村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五)涉及拆迁、旧村改造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物业、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电信、网络等服务合同纠纷;(A)诉讼标的额
3、较小的纠纷。(九)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民事、行政(作为类)、刑事纠纷。第五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登记时,应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经询问,如纠纷尚未经过有关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或认为应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为宜的,应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沟通,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六条相关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终结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结果等,诉调对接中心凭调解终结函终结调解并予以结案处理;如调解未成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未调成的原因等,诉调对接中心在接到相关调
4、解组织的调解情况说明函后,视情启动诉前调解或将纠纷予以立案。第七条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凭调解情况说明函并持相关诉讼材料起诉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在立案时应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由法院主持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调解但同意立案后进行庭前调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立案送达后将案件及时流转至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庭前调解,如在期限内仍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诉讼服务中心并流转至审判业务按确定的开庭时间进行审理、裁决;如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决定。对符合诉前调解或庭前调解的案件,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5、应在三日内将登记材料或案件移送到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合适的调解方式调解纠纷,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员或其他具有专业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第八条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任何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的,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引导和释明,并可以安排诉讼辅导机构对其进行专门辅导。经专门辅导后仍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纠纷及时进行立案处理。第九条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判决后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案件,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与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沟通,在我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进行联合调解、化解。第十条当事人在我区矛盾纠纷多元化
6、解机制内自行选择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外的其他调解织织调解的,调解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调解结果应及时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反馈。调解期间不计入立案期限。第十一条经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退回起诉材料,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对登记予以注销。经有关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违反合法和自愿原则,且属法院司法确认范围的,应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效力。第十二条对常驻法院的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接受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或派出法庭的委托或协助进行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经负责调解的法官审核确认后,由法院诉讼
7、服务中心立案,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结案。第十三条支持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完善行政诉讼庭前调解制度;建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庭审参与制度;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纠纷。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具体明确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充分发挥相关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二、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第十五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是指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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