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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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种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第三条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乡村振兴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
2、积极组织实施。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发改、教育、科技、工信、民委、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牧、商务、海关、市场监管、医保、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第二章防治第八
3、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第十条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第十一条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
4、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第十二条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自治区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禁止销售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改水措施未落实到位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居民户未加碘盐供应量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的比例。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第十三条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碑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碑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5、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长效工作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大骨节病、克山病、氟骨症患者协议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基层医疗机构做好患者随访指导、健康教育等工作。第十五条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溯源追踪工作,明确感染来源和传播范围。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
6、严禁非法猎捕、加工、运输、销售和剥食染疫啮齿类野生动物及皮张。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疾控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鼠疫监测和疫源性调查工作,建立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充分发挥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平台的作用,开展健康工作提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人间鼠疫监测,建立健全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制度,落实首诊医师负责制,严禁跨区域转运不明原因高热患者,设立隔离病房,落实感染防控制度。农业、草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动物鼠疫监测、灭鼠灭蚤、疫情处置和管控等工作。第十六条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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