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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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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docx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种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第三条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乡村振兴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发改、教育、科技、工信、民委、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农牧、商务、海关、市场监管、医保、林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第二章防治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第十条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第十一条地方病病区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第十二条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自治区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禁止销售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改水措施未落实到位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居民户未加碘盐供应量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的比例。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平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第十三条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碑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碑中毒病区生活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救助长效工作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大骨节病、克山病、氟骨症患者协议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基层医疗机构做好患者随访指导、健康教育等工作。第十五条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溯源追踪工作,明确感染来源和传播范围。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非法猎捕、加工、运输、销售和剥食染疫啮齿类野生动物及皮张。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疾控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鼠疫监测和疫源性调查工作,建立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充分发挥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平台的作用,开展健康工作提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人间鼠疫监测,建立健全发热病人预检分诊制度,落实首诊医师负责制,严禁跨区域转运不明原因高热患者,设立隔离病房,落实感染防控制度。农业、草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动物鼠疫监测、灭鼠灭蚤、疫情处置和管控等工作。第十六条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疫、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采取强制性免疫措施,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出现布鲁氏菌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对高危职业人群采取防护措施,预防畜间疫情向人间传播。加强对流动牲畜的检疫监管,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对布鲁氏菌病患者规范开展治疗,建立医疗救治机构、疾控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合作的救治体系,预防患者病情慢性化。第十七条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第十八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第十九条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地方病预防和控制的医学教育及科学研究,培养医防管复合型人才。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鼠疫预防和控制知识教育。第三章保障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乡村振兴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第二H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充实医疗卫生应急装备,开展应急演练。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及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辖区加碘食盐生产供应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食盐生产和经营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及其他情形不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罚则执行。第二十八条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猎捕、加工、运输、销售、剥食染疫啮齿类动物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及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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