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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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及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的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和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是指名录公约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
2、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及其任何部位和衍生物。第三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吉林省内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条例办法名录和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第四条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审定。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名录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提出,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五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提出吉林
3、省省域内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的划定和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请。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其保护点或设立保护标志。第七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开展吉林省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调查、监视和监测,并建立档案,为确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名录和制定保护方案提供依据。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调查、监视和监测,建立档案,加强保护管理,并根据需要向省农业农村厅报送情况。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生长和生存造成危害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4、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八条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专项评价,环境影响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的意见并备案。给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第九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普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知识,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第十条禁止采集、出售和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
5、需要,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向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第H条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因科学考察、资源调查、人工培育、驯化、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等需要采集标本、实验材料或样品和种源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审批意见、有关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或计划等有关材料(均为复印件)。(二)因国事文化交流活动需要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和结构需要采集的,应出具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科学论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集许可证:(一)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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