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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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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docx

    附件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及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的进出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和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是指名录公约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及其任何部位和衍生物。第三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吉林省内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条例办法名录和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第四条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提出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审定。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名录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提出,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五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提出吉林省省域内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的划定和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请。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其保护点或设立保护标志。第七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组织开展吉林省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调查、监视和监测,并建立档案,为确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名录和制定保护方案提供依据。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调查、监视和监测,建立档案,加强保护管理,并根据需要向省农业农村厅报送情况。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生长和生存造成危害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八条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专项评价,环境影响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的意见并备案。给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第九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保护农业野生植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普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知识,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第十条禁止采集、出售和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向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第H条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因科学考察、资源调查、人工培育、驯化、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等需要采集标本、实验材料或样品和种源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审批意见、有关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或计划等有关材料(均为复印件)。(二)因国事文化交流活动需要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和结构需要采集的,应出具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科学论证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集许可证:(一)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二)野生植物的种群数量或结构现状不宜采集的;(三)提出申请的采集方法、时间、地点或数量不当的。第十二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第十三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采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核发的采集许可证,应当抄送吉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备案。由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其主管单位意见并备案。第十四条实施采集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活动进行实时监管,在采集作业完成后,及时向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管结果。第十五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十六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出售、收购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核发出售、收购许可。由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并备案。第十七条取得出售、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物种名称、数量、地点、期限进行出售、收购。第十八条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可以授权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受理与审批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申请,被授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完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审批事项的资质和能力。(二)社会信用评价良好及以上。(三)能够正确履行保护条例保护办法吉林省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九条出口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受国际贸易公约限制的濒危野生植物种,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按照办法管理条例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受理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应当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11o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第二十条经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市级和县级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时间、地区、线路、物种进行考察。同时,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有权对考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依据正当理由随时要求停止考察活动。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并在外国人离境前,向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提交科学考察报告副本。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对在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嘉奖。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申请表、采集许可证、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和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等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有关表格由农业农村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其他文书格式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吉农科字2012577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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