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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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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docx

    郑州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利用制度,提高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上限,细化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举措,健全覆盖全流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体系,科学配置干支流水资源。强化地下水水位管控,加大中下游地下水超采漏斗治理力度”的要求,加强本市再生水推广利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供应和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等经集中收集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包括污水(再生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维修站点、供水和服务设施、经营服务网点和其他相关调度、调蓄工程设施等。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再生水处理及输配设施。再生水经营单位是指经政府授权,承担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及再生水的经营、销售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再生水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再生水利用遵循节水优先、统筹推进,系统谋划、稳步实施,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学管理、安全利用的原则。第五条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第六条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加强科普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知、接受和使用意愿。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城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城市杂用、工业利用、生态补水、清洁能源利用等应用场景的再生水利用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的再生水利用工作机制,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逐步提高再生水在河道生态补水中的使用比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项目审批工作。根据上级资金支持方向和范围,指导各相关单位积极申报再生水领域各类政策性资金。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将再生水利用设施项目的资金安排纳入预算编制,保障再生水清洁能源利用项目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支持范围。通过设置绩效考核管理目标等工作举措,逐步提高城市杂用再生水资金使用比例,合理压减城市杂用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资金比例。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空间规划布局,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土地、规划手续,提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土地要素资源保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将再生水利用纳入生态环境治理规划体系,确保再生水水质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出台地方再生水循环利用相关标准。园林部门负责推动再生水在园林绿化中的推广利用及监督工作,逐步提高再生水在园林绿化中的利用量。市场监管、农业、林业、工信、教育、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再生水推广利用及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政府依据职责,确保再生水利用政策的执行,负责推动本辖区再生水利用工作,逐步提高本辖区再生水利用量。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政府及重点片区的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或再生水利用实施方案,经本级管委会、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应遵循“科学谋划,统筹布局,立足实际,补齐短板,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工业用水、城市杂用以及生态补水需要,合理调配,逐步提高再生水使用比例,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已批准实施的规划和设施数据,应当动态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第十条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园林、资源规划、工信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园林绿化灌溉、城市杂用、生态补水、工业利用、清洁能源用水等方面制定年度再生水利用计划,配套相应再生水利用设施,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涉及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资源规划部门在审查项目选址选线规划时,应当征求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和再生水经营单位意见。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预留再生水管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输配管线。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时,应增加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建设专篇(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基本控制目标、设施规模的计算等)编制内容。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建设单位应与再生水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做到生产、输配、利用系统协调,安全可靠,并与其他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五条再生水用户自建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符合全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鼓励委托再生水经营单位等专业单位进行建设。需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连接的,再生水用户应当向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现场查勘后确定连接方案,禁止私自连接。第十六条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政府及重点片区应积极发展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项目,在一定范围内置换部分传统热源,逐步提高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面积。郑东新区、金水区(科教园区)、惠济区(北部)、中牟县等集中热源缺乏片区,应当优先发展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项目。第四章再生水利用第十七条具备再生水用水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一)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园林绿化、道路清洗、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四)景观水体、人工湿地、河道及明沟明渠等环境用水;(五)使用水源热泵进行供冷供热的水源空调用水,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六)大型数据中心的设备冷却、空调冷却用水;(七)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第十八条再生水应作为工业用水的主要水源,严格控制常规水资源取用量。高耗水行业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使用的,要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以达到充分使用再生水目的。第十九条鼓励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优先使用再生水清洁能源进行集中供冷供热。第五章经营与管理第二十条鼓励再生水经营单位参与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管理,推动实现“厂网一体化”。第二十一条鼓励“一水多用、循环利用”,推广再生水水源热泵清洁能源技术,将再生水清洁能源供冷供热项目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支持范围;再生水水源热泵空调利用后的再生水,在满足水质标准的前提下,再次用于工业生产、城市杂用及河道生态补水。第二十二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包含经营管理成本、税金及合理利润等,由再生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由于政策调整、成本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对再生水价格进行调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的再生水,采用政府购买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第二十三条再生水用户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并及时足额缴纳再生水水费。未及时缴纳再生水水费且无正当理由的,再生水经营单位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未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改变再生水用途、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其再生水。第二十四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维护及经营工作。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安全由其产权人负责,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五条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增设内部处理和供水设施,新增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安全。第二十六条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需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连接时,再生水用户应当向再生水经营单位提出报装申请,再生水经营单位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为满足再生水用户报装需求而对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改造的费用纳入再生水用户水费核算。第二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器具为界,计量器具及其以外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器具以内的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双方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鼓励再生水用户委托再生水经营单位对计量器具以内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八条再生水计费水量按照计量器具计量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第二十九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第三十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制止破坏再生水设施的行为,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再生水输配管网、取水装置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取水装置和景观环境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第三十一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第三十二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障抢修作业的进行。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其产权人应及时抢修。再生水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报告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二)通过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盗用再生水;()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四)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器具;(五)未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启闭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相连接的供水阀门;(六)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七)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八)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六章监管第三十五条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就再生水经营单位对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情况和对再生水用户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和再生水用户自觉接受和服从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七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水费等问题的投诉,并应及时进行处理、答复。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经营单位投诉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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