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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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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行政复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并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政复议辅助人员队伍。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推广使用行政复议智慧平台,提高智能辅助办案水平,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渠道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在门户网站或者官方媒体公布管辖本区域、本部门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咨询电话和网上申请渠道。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应当推进信访诉求分类处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在信访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导入行政复议渠道。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完善行政复议受理点、代办点建设,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服务大厅等对外窗口设立行政复议转送点,代为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本机关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十条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承担行政复议受理、代办、转送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机构制定的格式文本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当场确认。第十一条承担代办、转送工作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径送行政复议机构。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进行处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行纠正;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申请人坚持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径送行政复议机构。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三)申请人申请案前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案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三章行政复议审理第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围绕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梳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第十五条下列情形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一)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拒绝的;(二)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联系方式在3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联系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均未应答的;(三)当事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四)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五)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有上述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第十六条下列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五)法律关系复杂的;(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的,不得公开质证。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不得仅委托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参加听证。第四章行政复议调解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并将调解贯穿到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与行政复议机构联合建立随驻式调解工作机制,确保案件随来随调。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自行纠正或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认识有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重大案件调解活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案件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密切相关,适合一并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其他行政机关参与行政复议调解。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涉企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可以邀请工商联、商会、企业家代表参加。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当事人书面申请中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案件审理。案件中止审理后,一方当事人提出恢复审理请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情况;(三)调解的理由、依据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四)有履行内容的,应当明确履行协议的方式和期限。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五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o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众利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会商研判,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应当出具情况说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应当立即组织研究落实,并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并自履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第六章行政复议监督与指导第三十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廉洁办案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未审结案件的情况以及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三十一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案卷评查,评查情况及时予以通报。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同时向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进行通报。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提出预警或者治理建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多次因相同或者类似原因被行政复议纠错的,应当及时对同类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聚焦共性问题,强化类案治理,规范行政行为。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与法院加强协同协作,通过加强信息互通、共同调研、联合培训、专题研究、定期会议等方式,实现府院联动常态化。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协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论证和调解工作,监督和推动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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