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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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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一章证据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笫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以上证据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笫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笫五条劳动者主张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提交相关佐证。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二)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四)考勤记录;(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第七条在加班费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提供的加班记录的证据不真实,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不予支持。第八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第九条劳动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劳动者对引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第十条当事人任意一方主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应当对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一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二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十三条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第十四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十六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笫十七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笫十八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属性、份数、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笫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明确的线索。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第二十六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真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三十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一条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第三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二)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三)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证据交换之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七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三十八条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并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第四章质证第三十九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委员会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书面发表的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第四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四H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四十二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笫四十三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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