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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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x
附件3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农业农村委及其所属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各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四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具体由计财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具体办法,指导和监督各单位资产评估工作;(二)按规定权限,对各单位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各单位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各单位是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本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二)对需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以及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程序履行申请核准或备案的相关手续。第六条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其中,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产权变动事项涉及的境内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备案。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七条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或组织)资产评估:(一)行政单位新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合并、分立、清算;(四)资产转让、置换、租赁、拍卖;(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八条各单位下列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批准,各单位之间实施无偿划转资产的;(二)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第三章机构委托第九条各单位依法自主选聘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各单位应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能力、服务质量与服务项目的匹配程度等,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中选择:(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单位(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各单位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资质材料及承诺书,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同一资产评估项目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选聘不相关联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开展业务。第十二条各单位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资产评估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者授权其中一个当事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达到政府采购条件的应采取政府采购(招标)的方式,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对象、评估期限、收费方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执业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评估。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各单位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第四章核准与备案第十七条凡需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的评估项目按照市财政局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凡需市农业农村委备案的评估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依规定履行公示程序,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逐级向市农业农村委提出备案申请。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经审核无异议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八条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审核意见或有效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九条市农业农村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经上级单位审核同意;(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第二十条必要时,市农业农村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家参与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执业的,市农业农村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委计财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涉及事项,遵照国家和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