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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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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docx

    浙江省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5号)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经费使用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用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资金。第三条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指导督促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目标审核,适时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指导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做好资金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配合省财政厅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向省财政厅提供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分配建议等相关资料,并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做好资金相关使用、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管理要求,按照部门职责分别做好项目实施、规范使用、绩效管理等工作。第三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七条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支出范围包括: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资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可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等资金。第八条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得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支出,包括工作经费支出、医疗补助支出、慰问支出、困难帮扶援助支出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四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九条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采用因素法分配。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根据市、县(市、区)当年优抚对象人数、不同类别对象省级补助标准、预算执行绩效等因素拟制补助资金分配预案,并做好绩效目标的编制和分解工作,省财政厅审核后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于11月底前将资金与市县绩效目标同步下达。各地可统筹使用省以上财政下达补助资金及当地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发放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以及按国家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等。第十条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浙江省优抚服务应用管理平台,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优抚服务应用管理平台中更新。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当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优抚数据核查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不含老党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确认同意后,报经省政府批准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适宜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资金使用与管理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全面推行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根据市、县(市、区)财务发放实际,于每月规定时间前及时发放到个人账户,不得采取一次性发放等方式。第十三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年末剩余资金可以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第六章绩效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指导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做好补助经费区域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自评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并将全省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市、县(市、区)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统筹使用好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按规定及时、准确、足额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待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优抚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核实工作。第十六条市、县(市、区)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申请、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十七条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根据优抚对象的本人情况动态调整待遇资金发放,确保待遇符合政策要求。因优抚对象死亡、减员等本人情况发生变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未及时掌握,而导致资金多发的,要按规定及时进行追缴。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市、县(市、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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