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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和维修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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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和维修规范.docx

    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文号:民航规202325号编号:AC-129-FS-002R1下发日期:2023年8月3日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和维修规范1 .依据和目的本咨询通告依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CCAR-129部)制定,目的为申请和持有CCAR-129部运行规范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规范地运行和维修提供指导。2 .适用范围本咨询通告适用于按照CCAR-129部申请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同时适用于参照CCAR-129部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3 .废止自本咨询通告颁发之日起,2006年5月7日颁发的AC-129-002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的维修废止。4 .说明CCAR-129第129.7条明确: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应当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1)CCAR-129部及按照CCAR-129部颁发的运行规范(不超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运营人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1人员执照的颁发、附件6航空器运行、附件8航空器适航性的标准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安全保卫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CCAR-129部第129.43条进一步明确,除按照第129.4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和机组应当携带的文件资料外,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人员应当按照运行手册实施运行。对于运行手册,由于各缔约国民航局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的标准转化为本国民用航空规章时称谓有所不同,CCAR-129部所要求的运行手册实际既包括附件6中附录2所述的运行手册,也包括第11章所述的维修控制手册、维修大纲以及第6章所述的最低设备清单。注:本文件中所述"附件6"均指附件6第I部分:国际商业航空运输一飞机。CCAR-129部的上述要求说明,对于外国航空承运人,其运行审定和监管基本责任是所在国的民航当局。中国民用航空局按照CCAR-129部对外国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主要是基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确认能够在我国境内规范运行,以确保运行安全,并不是代替其所在国民航当局的责任。另外,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就必然涉及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驻人员,以及使用为其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人员,将涉及到要遵守从事经营活动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本文件即是基于上述原则,对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需遵守的运行和维修规范提供指导。特别说明的是,对于运行和安全管理而言,CCAR-129部第129.7条b(3)中所述涉及民航规章即CCAR-91部,具体主要涉及A、C、D、H章部分条款。本文件也结合相关内容给予了说明,但不涉及危险品运输、安全保卫和空中交通管制相关内容,相关要求可参考如下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其相关法规文件:CCAR-276部: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343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93TM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5 .航空器5.1 基本条件在中国境内运行的航空器应当为所在国民航局批准运行规范或者等效文件中列入批准清单的航空器,并且能够表明适合涉及的运行种类,具体包括:(1)RVSM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L371条;ICAO参考:附件6第7章)(2)II类和In类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L381条;ICAO参考:附件6第428.3段)(3)PBN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L385条;ICAO参考:附件6第7.2段)(4)使用HUD/EVS低能见度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1.387条;ICAo参考:附件6第6.24段)(5)EDTO运行(ICAO参考:附件6第4.7段)如使用陆上飞机实施延伸跨水运行,应当通过适航审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者水上迫降能够达到等效安全水平。(CCAR-91R4第9L201条;ICAO参考:附件6第6.5段)如所运行航空器为湿租,应当符合CCAR-129部第129.11条的限制。5.2 携带证件和文件申请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及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具有并携带如下经承运人所在国局方批准的电子版或纸张版的有效证件和文件:(1)国籍登记证国籍登记证一般应当为承运人所在国颁发。如登记国为非承运人所在国,还应当提供依据国际民航公约83分条签订责任转移协议的证明。(CCAR参考:CCAR-91R4第91.201条;ICAO参考:公约第29条和83分条)(2)适航证除特许飞行情况外,适航证应当为标准适航证。另外,除依据国际民航公约83分条签订责任转移协议的情况外,适航证应当为承运人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CCAR参考:CCAR-91R4第9L201条;ICAo参考:公约第29条和83分条)(3)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应当为承运人所在国民航当局或授权机构颁发。如无线电台执照为非承运人所在国颁发,还应当提供依据国际民航公约83分条签订责任转移协议的证明。(CCAR参考:CCAR-91R4第91.201条;ICAO参考:公约第29条)(4)飞行手册飞行手册包括飞行机组操作手册(FCOM)、快速检查单(QRH)、外形缺损清单(CDL),应当经承运人所在国民航当局批准或认可。(ICAO参考:附件6第6.2.3段)(5)最低设备清单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经承运人所在国民航当局批准。最低设备清单可以地面配备形式代替机上携带,但这种情况需配备至所有站点。(ICAO参考:附件6第6.1.3段)(6)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包括技术记录本(适用于客运和货运飞行)和客舱记录本(仅适用于客运飞行)。(ICAO参考:附件6第Il.4段)(7)航图航图应能直观表明版本控制。(ICAO参考:附件6第6.2.3段)5.3 仪表和设备申请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及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安装了如下仪表和设备:(1)基本飞行仪表和设备基本飞行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仪表飞行规则的要求,并且应当装备有以米为单位显示的高度表或者采取等效措施确保飞行员的使用。(CCAR参考:CCAR-91R4第91.203条;ICAO参考:附件6第6.4-6.10段)。(2)应急和救生设备应急和救生设备包括驾驶舱、客舱、厨房及货舱适用的设备。(CCAR参考:CCAR-91R4三9L205条;ICAO参考:附件6第6.2、6.16、6.17段)。(3)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包括在管制空域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以及机型相关的适用设备。(CCAR参考:CCAR-91R4第91.207条;ICAO参考:附件6第7.1-7.3段)。(4)记录设备记录设备包括机型相关的飞行数据记录和驾驶舱话音记录设备。(CCAR参考:CCAR-91R4第9L209条;ICAO参考:附件6第6.3、6.18段)。如遇上述仪表和设备不工作的情况,除飞行中按照飞行手册处置外,需符合最低设备清单并按规定完成维修放行后方可起飞。(CCAR参考:CCAR-91R4第91.201条;ICAo参考:附件6第6.L3段)5.4 适航状态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符合外形缺损清单或者最低设备清单并按规定完成维修放行的情况外,始终处于适航状态。(CCAR参考:CCAR-91R4三9L201条;ICAO参考:附件6第8L1段)6 .飞行机组承运人的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时,其飞行机组应当符合如下规定:(1)持有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并能表明具备该航空器的飞行资质,包括对应的类别和型别。如果飞行人员执照颁发民航当局为非承运人所在国,还应当提供所在国予以相应认可的证明。(ICAO参考:附件1第1.2段)。(2)通过如下涉及运行种类的训练:a.RVSM运行(CCAR参考:CCAR-91R4三9L371条;ICAO参考:附件6第7.2.7段)b.11I11类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1.381条;ICAO参考:附件6第4.2.8段)c.PBN类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1.385条;ICAo参考:附件6第7.2.3段)d.使用HUD/EVS低能见度运行(CCAR参考:CCAR-91R4第9L385条;ICAO参考:附件6第6.24.2段)e.EDTo运行。(ICAO参考:附件6第4.7.1段及附录C)(3)熟悉中国境内航路、终端区和进离场运行程序,并且至少有一名值勤飞行机组成员能够用汉语或者英语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CCAR参考:CCAR-91R4第9L711条;ICAo参考:附件6第3L8段)(4)遵守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CCAR参考:CCAR-91R4三9L111条;ICAO参考:附件1第1.2.7段)(5)担任机长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ICAO参考:附件1第2.1.10段)7.运行管理承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运行时,其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符合所在国民航局批准运行管理手册的规定,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机场涉及的签派放行、气象数据、机场数据以及航行信息通告(NOTAM)管理规范。(ICAO参考:附件6第4.3.3段和第10章)(2)基于航班计划和运行机型,配备足够的人员、设施设备和技术资料予以实施运行。(ICAO参考:附件6第4.1.1段)(3)签派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签派员执照或者按照所在国民航局的要求经过相关培训,并能表明具备该航空器的签派放行资质。(ICAO参考:附件6第10章和附件1第1.2.2段)(4)签派放行标准应当符合所在国民航局批准运行标准,并且符合中国发布航行信息资料(AIP)中明确的机场、跑道最低运行标准。(ICAO参考:附件6第4.2.8段)(5)签派放行后,应当在地面保存相关记录及放行签署证明,并能够防止任何人篡改或者损坏。(ICAO参考:附件6第4.3.3段)上述人员(包括签派员)可以为承运人常驻代表机构派驻或者雇佣人员,也可以为协议服务单位选派的人员,但协议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在中国境内的经营资格。注:上述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一般指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单位,但并非要求单独的资质批准。另外,如承运人欲协议使用其他外国航空承运人在中国境内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包括派驻或者雇佣)时,该外国航空承运人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中应明确列明允许提供此类服务。8 .航线维修承运人在中国境内机场运行时,其航空器的航线维修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符合所在国民航局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控制手册规定,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机场涉及的质量控制、技术支持和记录保存规范。(ICAo参考:附件6第8.2、8.1.4、8.7.2段)(2)基于航班计划和运行机型,配备足够的人员、设施设备、工具器材和技术资料予以实施维修。如所在国民航局要求航线维修许可批准,应当表明在中国境内机场的航线维修已经获得批准。(ICAO参考:附件6第8.5、8.7.5、8.7.6、8.7.8段)(3)维修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维修人员执照,并能表明具备该航空器的维修放行资质。如果维修人员执照颁发民航当局为非承运人所在国,还应当提供所在国予以相应认可的证明。(ICAO参考:附件6第8.7.6段和附件1第1.2.2、422段)(4)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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