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建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公开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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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建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公开征.docx
江苏省城乡建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城乡建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保障和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综合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城乡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中采用项目法分配专项资金的项目(以下统称“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分为储备项目库和预算项目库。预算项目库基于储备项目库基础上进行专项资金分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专项资金监管系统”中建立。第四条开展专项资金项目入库工作,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配合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全口径汇总上报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定后,纳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名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汇总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审定后纳入专项资金储备项目库名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预算情况和重点工作安排,在储备项目库基础上筛选后,纳入预算项目库名单。第五条专家的选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专家管理规定执行。专家可以通过审查相关材料,听取答辩,进行质询等方式,从政策符合性、程序合法性、技术可行性、预算合理性、实施效益性以及项目风险性等方面开展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对于需要递补的项目,应当按照专家的评审结果排序逐一递补。第六条参与评选、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资产、信用、经营状况良好,具有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参与评选、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具备启动条件,审批程序合法,各项手续齐备。自使用专项资金之日起,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三年。第七条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金分配建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下达。第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围绕项目实施主要环节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项目中期评估。监督管理工作需关注以下方面:(1)建设类项目应当审查建设地点、内容、规模等事项是否与项目审批内容相一致;(2)研究类项目应当审查研究内容和阶段性成果是否符合项目实施方案和计划要求;(3)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期限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4)项目进度是否符合计划要求,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5)专项资金绩效完成情况;(6)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变更的,是否已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听取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单位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与相关人员访谈;(2)查阅项目相关文件等档案资料;(3)开展现场检查,或者通过视频方式查看项目现场;(4)向项目完成后的服务对象及其他有关主体等访谈了解项目有关情况;(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以邀请专家或者委托审计机构、工程咨询单位等协助开展项目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第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向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1 .项目验收申请表;2 .通过论证的项目实施方案;3 .项目实施总结报告、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报告以及第三方财务审计报告;4 .其他验收相关资料。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部省属单位可以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项目验收材料。第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项目验收,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具体工作。第十二条不能在申报期限内完成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提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长原因及期限;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同意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且只能延期一次。第十三条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仍不能通过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专项资金收回建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程序收回或者部分收回专项资金。第十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自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各自项目的绩效自评有关工作。绩效自评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持续示范效应等。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调整和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第十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会同省财政厅适时开展调研指导,对进度严重滞后项目进行催办。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了解项目实施进度,汇总收集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第十六条采用因素法分配专项资金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古典园林免费开放项目采用定额补助,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