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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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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河北省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基本概念】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内部层级监督的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工作原则】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实行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坚持依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第五条【监督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复议机构按照本规定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由其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第六条【监督事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申请监督:(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四)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五)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第七条【提出监督申请】申请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监督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中,申请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的,分别向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监督事项。第八条【办理程序之一:登记、分流、调查核实】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监督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当面询问、材料补正、组织听证、现场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第九条【办理程序之一:确认请求】申请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形式申请监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实质请求确认。经确认属于行政复议监督事项的,应当在告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释明;经确认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办理程序之一:转办】行政复议监督案件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下级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一条【对不属于监督事项的处理】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不属于行政复议监督范围,可以视情况告知其救济途径。第十二条【与行政诉讼的衔接】申请人对申请监督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以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告知不予处理。第十三条【对不予受理的监督】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对驳回申请的监督】申请人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其重新审理;经核查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对超期办案的监督】申请人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办理或者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依法送达的,应当责令其依法送达;经核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有中止、延期等法定理由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对中止复议的监督】申请人对中止行政复议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认为中止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经核查认为中止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对其他行为的监督】申请人对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不服申请监督的,上级行政机关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核查情况不属实或者有合理理由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撤回监督申请】行政复议监督案件办理期间,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行政机关准予撤回,终止行政复议监督,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监督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第十九条【办理期限和决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案件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化解争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第二十条【自行纠正】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自行纠正被申请监督行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配合与履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对上级行政机关就有关案件的调查核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作出情况说明,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主动履行案件监督处理决定。第二十二条【监督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存在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可以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意见。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反馈办理情况。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将违法的事实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处理:(一)收到责令受理的通知后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二)收到责令重新审理或者恢复审理的通知后不重新审理或者不恢复审理的;(三)收到责令其依法办理或者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后不依法办理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收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改正的;(五)不配合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案件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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