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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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docx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年2月17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依法立法,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民主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十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应当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相衔接。根据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第十四条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建议。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六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形成需要立法规范的事项清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四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三H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三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