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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版《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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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版《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则》.docx

    附件1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规则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一、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其他依法履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制定和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遵守本规则。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指导和实施工作。三、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四、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五、省建设厅负责制定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相应裁量权基准的,由省建设厅先行制定。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尚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可以先行制定。设区的市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下级部门应当执行上级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细化、量化。七、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档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二)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三)公平原则。行政执法裁量应公平公正,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四)公开原则。及时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八、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裁量事项作出以下规定:(一)可以裁量是否处罚的,应当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二)可以裁量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应当规定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具体适用情形;(三)可以裁量处罚种类的,应当规定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适用情形;(四)可以裁量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裁量档次或者明确计算方法,并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各裁量档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惩戒程度按顺序依次适用,不得排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同裁量档次都适用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的,各裁量档次适用的罚款数额、责令停产停业期限或者暂扣许可证期限应当为连续的合理幅度范围。九、各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依法进行调整:(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裁量权基准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违法金额大小;(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四)当事人的违法频次;(五)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七)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十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十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十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三)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主动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十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经行政机关劝阻或者制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或者作虚假陈述,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十六、裁量权基准中“档次说明”一栏中的“危害后果”,根据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划分为轻微危害后果、一般危害后果、严重危害后果。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轻微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影响较小,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造成的危害较小,没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破坏等情况。(二)一般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影响较为明显,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造成一定的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破坏等情况,但是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且这些后果虽然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可以通过修复或者赔偿来弥补。(三)严重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影响严重,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大量的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者环境破坏等情况,必须采取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进行处理。十七、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十八、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十九、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权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权基准非由本部门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二十、本规则中的“一年内有违法行为2次”等表述的,“一年内”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违法行为次数的区域范围由各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二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抽)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二十二、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二十三、本规则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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