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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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办法(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XX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XX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2、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劳动能力鉴XX论在全省范围内互认通用。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成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三)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XX论;(六)
3、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人员队伍建设,配置劳动能力鉴定窗口公共服务人员,打造思想品质好、服务意识强、具有专业知识和沟通能力的经办人员队伍。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有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核实被鉴定人身份。第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项目和范围第十条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
4、力鉴定委员会开展以下劳动能力鉴定项目:(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1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2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3 .XX停工留薪期或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确认;4 .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确认;5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1 .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2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3 .财政供养人员遗属劳动能力鉴定。(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第十一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以下劳动能力鉴定项目:(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5、其他鉴定。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三条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四条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财政供养人员遗属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6、能力程度鉴定申请。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或被鉴定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六条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属职业病的还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第十七条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二)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
7、病历材料,属精神类疾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通过内部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及时补齐。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介绍被鉴定人按指定时间到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申请人为从业人员或被鉴定人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用人单位。第五章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授权医疗机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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