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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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稳定运行,有效发挥效益,根据村镇供水条例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供水区域以外的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第三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县水利局是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集中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制定供水价格,指导农村集中供
2、水定价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培训、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财政资金,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集中供水水质检测和监督工作;县生态环境局对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水源保护(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及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县审计局对工程建设资金、运行管理资金和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县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村供水优惠电价。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第五条鼓励研究、推
3、广应用农村集中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程度,确保水质安全。第二章运行管理第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按照有利于群众使用、有利于工程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明晰工程所有权,根据工程类型和工程规模,划定供水区域。采取“以专业供水公司管理为主、镇村管理和用水户协会管理为辅”的运管模式,建立“分级管理、分类管理、属地管理”体系。(一)设计日供水IOOO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由专业供水单位负责管理、运行和维护,实行国有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全县农村供水单位承担除县水务公司管理区域以
4、外的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县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二)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由用水户协会或村(居)委会直接负责;也可经用水户同意,通过公开竞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及监督管理。(三)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第七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按相关技术规范,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第八条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第九条县水利局、县卫
5、生健康委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第十条下列范围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30米范围内;(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2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1米范围内;(三)保证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
6、圾、粪便等污染物。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第十三条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
7、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第十四条县财政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第十五条依法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农村集中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逐级报告。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展生产建设活动。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开展的,在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应进行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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