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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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入海排污口位于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其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注销、监测、行政检查、台账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
2、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注销、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应当通过协商或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方式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第四条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及其雨洪排口
3、、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及其雨洪排口;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他排口包括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灌区排口等。入海排污口污水混合排放的,可参考排水量占比、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从严确定入海排污口类型。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从实际出发细化入海排污口类型。其中,利用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畜禽养殖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农业排口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一)生猪出栏500头及以上;(二)奶牛存栏100头及以上;(三)肉牛出栏10
4、。头及以上;(四)蛋鸡存栏10000羽及以上;(五)肉鸡出栏50000羽及以上。其余为其他排口中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利用排污口排放尾水的水产养殖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农业排口中的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一)海水池塘养殖水面20公顷及以上;(二)工厂化海水养殖场。其余为其他排口中的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第五条入海排污口实行分类管理。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行重点管理。对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原则上从严确定管理分类。沿海市县生态环境主
5、管部门可结合管理需求提出更为严格的管理分类。第二章设置第六条入海排污口设置包括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是指入海排污口首次建造或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种类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污能力的提高。第七条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等要求,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排污口及排污通道建设需符合沿海防护林、严格保护岸线等管理要求
6、。除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且经依法报批的外,禁止占用或征收红树林湿地;除因国家和本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且经依法报批的外,禁止占用、填毁珊瑚礁。第八条集中分布的同类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合并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二)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的排污口。鼓励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水产养殖区域集中收集处理尾水,设置统一的排污口。第九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严格保护岸线范围、未纳入法定保护区域的特殊生境(红树林、珊瑚礁、海草(藻)床、盐沼等)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7、;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前款区域周边设置排污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不受排污影响。第十条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合规性等。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污口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备案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第十一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
8、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门和排污通道、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所有入海排污口均应开展口门和排污通道设置、监测采样点设置、标识牌设置及档案建设。实行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应当加装流量在线监测系统,结合需要加装水质和视频监控系统;实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鼓励加装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采用管道、暗渠形式排污且存在交汇、转弯、管径或坡度改变等检修维护难的排污口,还应设置检查井。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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