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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补充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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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补充办法.docx

    XX县违法建筑分类处置补充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深入推进“无违建县”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经县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指XX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已认定的违法建筑范围。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以属地管理为主,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防违控违工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规定。第五条违法建筑的处置要以应拆尽拆为原则,缓拆保留为例外,既要严厉惩处、有力遏制当前违法建设行为,又要尊重客观实际、区别对待,根据不同原因、不同性质的违法建筑种类,分类处理、妥善处置。第六条违法建筑有XX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规定予以拆除情形之一的,一律依法予以拆除。第七条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通过整改符合用地、规划等相关要求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一)符合低效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的工业厂房,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二)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违法建筑,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S)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确权的农村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的;(四)其他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第八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宜实施拆除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第九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宜实施拆除的违法建筑,由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鉴定后予以认定。第十条没收的违法建筑参照XX县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处置。第十一条除符合XX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规定的“可以暂缓拆除”的条件、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一)符合“腾笼换鸟”政策的高新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合法用地范围内所建违法建筑,不影响安全和景观的;(二)符合国家支持三产融合发展用地政策的违法建筑;(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营性的违法公共建筑;(四)其他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暂缓拆除的建筑。第十二条符合暂缓拆除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当事人提出违法建筑物暂缓拆除申请的,参照XX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规定相关流程处置。暂缓拆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暂缓期限届满,暂缓拆除情形仍需保持的,应当按流程再次审核确认。第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协调会商机制。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建筑作为企业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六条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金融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信贷等服务。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意见履行职责,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规定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至纪委监委。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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