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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专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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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专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工作制度.docx

    XX市专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工作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动全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关于印发依靠专家查隐患促整改工作制度的通知(安监总厅(2014)73号)和XX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X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一、市级专家机构建设分类建立市级专家库,专家库由各县区、园区、市直有关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关于印发XX市应急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X应急调度(2020)X号)的程序要求推荐,市应急局审查后,建立市级专家库。按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专家库按矿山、化工及危化品、火灾防治、工贸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科技装备与信息化行业领域分专业设置配备。专家库专业的设置、各专业的人数等要能够满足本级、本单位隐患排查工作的需要。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原则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原则是:专家查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抓治理,政府严督查。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或单位委托方要求,组织排查安全隐患,形成书面报告。安全隐患报告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有资料图片和相关文字说明,以备生产经营单位治理落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查对照。三、安全隐患排查方式和要求(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专家进行隐患排查,应安排市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每次不得少于2人,设组长1人。(二)专家组在接受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任务前,要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职责任务和劳务报酬。专家在进行隐患排查时应严格按照XX省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办法(X应急2020)X号)履行专家职责、遵守专家守则。(三)在委托专家进行隐患排查时,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做好日常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要按照安全生产法、XX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备查,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专家组开展隐患排查结束后,要对检查结果及时进行“专家会诊”,“专家会诊”要有委托部门和被查单位派员参加,形成统一意见后出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书,一式三份,由委托部门、被查生产经营单位和专家组负责人共同签名认可并各存一份备查。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家组开展隐患排查结束后,双方会商形成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书,各存一份留档备查。(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书要按照有关要求详细列出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分析可能的风险后果并提出治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隐患治理建议,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进行跟踪督查。五、安全隐患治理和验收(一)隐患治理由隐患单位在专家组的指导下进行治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凡不按照要求和期限治理到位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凡确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安全隐患不能在期限内治理到位的,可由专家组出具说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意,适当延期,严禁二次延期。(二)隐患治理,要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及时治理到位,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挂牌督办。(三)安全隐患治理验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专家组共同验收,隐患治理前后要有图片对比和文字说明,并以验收人员签字为准。验收报告要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档备查。(四)建立专家排查治理隐患保障机制。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依靠专家开展隐患排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专门资金,为专家排查隐患工作提供支持,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六、隐患排查治理经费(一)隐患治理费用由隐患单位承担。专家组进行隐患排查治理验收所产生的酬劳等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二)市、县两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定或聘请专家参与检查和督查产生的专家费用,从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其他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专家产生的费用作为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列入单位预算。(三)专家酬劳包括专家劳务费和差旅费。专家劳务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委托聘请市级专家,一般执行300元/天(人次)的标准或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专家费用上浮不得超过100%。聘请省级专家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差旅费:专家人员被聘请期间发生的差旅费,按市差旅费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委托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聘请专家酬劳按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执行。(四)任何单位和专家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隐患排查时间或私自收取任何费用。七、有关要求(一)被委托专家进行隐患排查时降低标准、弄虚作假,出具显失公正或虚假意见结论的,按照XX省应急管理专家组管理办法(X应急(2020)X号)第二十条规定取消其专家资格。(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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