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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节约用水奖励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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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节约用水奖励办法.docx

    常山县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节约用水,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常山县节约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效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第三条奖励资金来源为节水专项资金。第四条节约用水奖励分为节水先进单位奖、节水先进个人奖、节水建设奖、节水效益奖等四个奖项,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发放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证书,给予规定数额奖金。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按照当年的节约用水奖励申报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报奖励。第六条奖励标准如下:(一)节水先进单位奖:按照最高100OO元/个的标准给予奖励。(二)节水先进个人奖:按照最高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奖励。(三)节水建设奖:按照单位用户实际投入节水设施建设资金的50%给予奖励,其中获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其他单位用户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四)节水效益奖:按照单位用户的节约效益水量确定,每1立方米节约效益水量奖励金额为3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节约效益水量是指单位用户在相同生产生活规模条件下,首次取得节水型企业称号后3个月的实际自来水取水量比达标前一年同期3个月的实际自来水取水量减少值。第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节水先进单位奖:(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连续12个月低于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的。(二)供水企业严格按照常山县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及配套规定推行节约用水工作,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三)积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技术推广工作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一)在中水、再生水、雨水和海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三)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四)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第九条单位用户根据有关节水规定和规划,积极投入资金建设节水设施,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作出突出贡献,能够有效减少或替代自来水使用的,授予节水建设奖。已经被授予节水建设奖的单位不得再次申报此奖项。第十条单位用户因日常节约用水管理措施得力,取得显著节水效益并获得节水型企业称号的,授予节水效益奖。第十一条申报节水先进单位奖需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一)最近12个月的水费单据和单位用户用水计划通知书。(二)积极开展节水宣传、节水技术推广以及其他配合水务主管部门开展节水工作的文字材料,由单位加盖公章。(三)申报单位为供水企业的,需提供供水损耗及依据。第十二条申报节水先进个人奖,需提供满足第八条中所列举任一条件的材料,包括做出突出贡献或成绩的文字说明材料、实物、举报材料等。仅有文字说明材料的,需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文字材料上加盖公章。第十三条申报节水建设奖需提供以下材料:(一)节水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包括设计和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决算审计文件、与节水设施有关的图纸、竣工资料、技术文件。(二)水费单据以及用于证明生产、生活规模的纳税材料。(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合格文件。(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建筑、安装)评定意见。(五)项目验收证明材料。第十四条申报节水效益奖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取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证明。(二)水量平衡测试合格报告。(三)节水管理制度或措施说明。(四)水费单据以及用于证明生产、生活规模的纳税材料。(五)节水管理先进事迹和经验材料。第十五条申报人必须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水务主管部门将对申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弄虚作假骗取节水奖励的,水务主管部门将取消其5年内的评选资格,已获得节水奖励的,将收回荣誉证书和奖励金。第十六条市水务主管部门设立由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确定当年的奖励项目、名额及标准,并根据申报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对奖项进行评审,确定入选的单位、个人。第十七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将在评审委员会确定入选的单位、个人后,按以下程序组织评选:(一)现场核实:市水务主管部门将组织人员对入选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申报资料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初步的获奖名单。(二)公示:市水务主管部门将初步的获奖名单在报刊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确定最终获奖名单。(三)公布: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最终获奖名单在报刊或网站上公布。(四)领奖:市水务主管部门通知获奖单位和个人于指定地点、指定时间领取荣誉证书。给个人的奖励金在市财政部门将奖励金划入节水专项账户后,在发放荣誉证书的同时发放。给单位的奖励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单位账户第十八条因生产、生活用水规模缩减或转产等非节水因素引起的用水量下降,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存在私采地下水等违法用水情形的,一律取消评奖资格。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水务主管部门给予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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