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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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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docx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23)324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12月27日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三)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者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八条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第九条办法针对各执法领域违法行为设定四个裁量阶次,包括“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附表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第十条基准表裁量情形中具体规定了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基准表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别结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基准表没有规定具体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分别依据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条对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未立案且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收集违法行为、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条件的相关证据;对立案后发现符合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调查取证、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核查等程序。经核查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依法依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二条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定,根据调查结果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第十四条基准表中各裁量情形、裁量基准的“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所述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数额本数。第十五条办法由浙江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六条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附表: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附件预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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