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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起诉决定十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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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起诉决定十篇.docx

    不起诉决定十篇不起诉决定十篇不起诉决定篇1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辩护人(写姓名、单位)。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_月_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_月_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为行为构成犯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则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先概括叙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则不写这部分),然后叙写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重点反映显著轻微的情节和危害程度较小的结果。如果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审查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叙明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重点叙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最后写决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检察院(院印)不起诉决定篇2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写明名称、住所地等)。辩护人(写姓名、单位)。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月一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一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次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侦查机关名称)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概括叙述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_(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姓名)不起诉。(如系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则写为: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_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检察院年月日(院印)不起诉决定篇3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不诉号(一)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包括被不起诉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二)辩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单位、通信地址(三)案由和案件来源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起诉。如果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侦查终结。如果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的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审查起诉的,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不起诉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或被不起诉(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人盗窃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人民法院经一人民法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四)案件事实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和第142条第1款、第2款作出的三种不起诉,分别写明:1、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及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2、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决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3、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不起诉的,应简要写明案件事实和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根据。(五)不起诉理由、法律根据和决定事项本院认为,(以下用准确精炼语言概述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结果,法律责任。如果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要写明触犯的刑法条款(如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的规定),并写明犯(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罪情节轻微,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六)告知事项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一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一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员年月曰(院印)不起诉决定篇4申请人:地址:电话:案由:申请人因人民检察院对陈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审查起诉一案,提出以下申请:请求目的:对陈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做不予起诉陈一的决定。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受故意伤害致死案嫌疑人陈和其父亲(法定监护人)委托为陈伟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查阅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和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_-287),以及会见嫌疑人陈一和调查了解了部分知情人员;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做为对申请不予起诉陈的事实和理由。一、据陈供述,因陈于20_年9月8日被钟殴打,李(本案另一嫌疑人)等就自发到何家门口找钟为陈_说理。陈并没有召集他们去打本案受害人何,那时陈伟根本不认识何,完全不可能召集人去打受害人。受害人出来是跟李争吵,陈一并没有和受害人争吵,受害人是和李扭在一起,陈并没有和受害人扭在一起,反而是想劝架,更是没有任何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公安局对本案的起诉意见书对是谁与受害人争吵和扭在一起描述不清,是谁如何殴打受害人的什么部位和将其打死更是描述不清。二、据本案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_-287),没有任何受害人任何部位有被殴打致使红肿淤血和其他被殴打外伤的描述与鉴定结论,因此认定陈一有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关键证据没有,此对此不能构成陈有对受害人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的证据锁链,对陈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明显不足。三、法医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报告(法会20_-287)认为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是不客观的;受害人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只是公安局送检时的描述,该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受害人与人争吵的事实,尸检上也没有受害人与嫌疑人肢体接触的痕迹描述,当然也不能认定有肢体接触。而且假如有争吵和肢体接触的事实,法医也因在该情形导致受害人有什么样的生理变化,特别是有什么样的病理变化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是否该情形促进了被害人死亡,而该法医鉴定并没有这些生理病理理由依据。根据常识很容易理解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一般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受害人的原有疾病和饮导致而心源性猝死是无疑的死亡原因。四、就算与人争吵和肢体接触是死亡的促进因素,显然争吵不属于故意伤害;肢体接触也不一定是殴打,所以肢体接触与故意伤害是两个概念。本案当时除了嫌疑人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外,受害人的儿媳张、120抢救的医生等都有和受害人都有肢体接触,根据公安局的意见岂不是他们都要涉嫌被追究对受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嫌疑人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该嫌疑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且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和量刑的刑级很高,因此在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都模糊的情况下起诉和追究依法陈一本不应有的刑事责任,对陈是很不公平的,甚至是一种将影响他一生的一种伤害。申请人也了解到受害人的家庭背景和在县的关系网与影响力,以及政府部门人员与领导对司法机关工作的干涉与影响,希望你处能尽力保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对嫌疑人陈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维护陈的合法权利和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此致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刘20_-11-3不起诉决定篇5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1969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组。20_年3月20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9日被逮捕。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韦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但及陈涛、陈界、陈振贤、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振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汇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后被破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院印)年十二月五日不起诉决定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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