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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阳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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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阳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规定.docx

    高阳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第三条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社会监督、限定场所、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为控烟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县卫生健康局。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各部门各行业控烟的技术指导。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烟工作:(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二)教体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课程和学生行为规范;(三)卫健部门负责全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托育机构以及本规定指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五)文广旅、教体、卫生监督等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宾馆酒店的控烟监督管理工作;(六)商务管理部门负责商场(店)的控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烟管理工作;(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第六条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七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烟工作,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第八条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县爱卫会应对无烟单位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妇儿医院及青少年活动基地;(二)医疗机构除吸烟区以外的其他场所;(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放映厅、游艺厅(室);(六)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座席、比赛赛场区域:(七)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室)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九)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内及公共汽车、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十)林区、林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第十条公共场所划定的吸烟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第十一条鼓励在本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第十三条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县爱卫办举报和投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单位,由卫生监督部门依据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实施处罚。第十四条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十五条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第十六条教体、文化、卫健、生态环境、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第十七条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规定指定的公共场所控烟监督工作。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程序规范执法,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第十九条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理。第二H-条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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