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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精神病防治机构)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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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精神病防治机构)范文.docx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约定书文本(精神病防治机构)范文甲方: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乙方:为确保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保发199914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0年10月20日)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甲方依法确定乙方为上海市医保局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方签署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第二条乙方应认真执行本市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三级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管理医疗保险工作的部门,并至少配备一名医务管理人员和一名财务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乙方未按上述规定配备相关部门或人员,甲方可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责令其整改。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铜牌;以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等形式,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约定书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第四条乙方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符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收费标准。同时,乙方必须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各类清单必须清晰、准确、真实。第五条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及特需服务等,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自费费用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自费费用。第六条甲方应保证医保信息系统整体安全性和可靠性,提出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及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乙方应保证其信息系统符合甲方的技术和接口标准,保证与其系统连接的准确性;乙方应满足甲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乙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乙方应接受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对乙方信息系统准确性和安全性的检查。第七条乙方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当认真核验医保就医凭证(包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在参保人员门诊大病就诊时还应当认真核验登记项目。发现就医者身份与所持医保就医凭证不符时应当拒绝记账,扣留医保就医凭证,并及时通知甲方。对乙方明知他人冒名顶替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对乙方认真核验医保就医凭证,并向甲方举报违规情况的,经查实,甲方应对乙方予以奖励。第八条乙方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医院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的检查结果进行相互认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否则,甲方将收回相关违约费用。第九条乙方应当按照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的若干规定(沪医保O92号)为参保人员配药。急诊处方限1至3天用量,门诊西药、中成药的处方限1至5天用量,中药汤剂处方限1至7天用量,门诊慢性病西药、中成药、中药汤剂的处方限2周内用量。对部分慢性病(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诊断明确、病情稳定、因治疗需要长期连续服用同一类药物的,门诊处方可酌情限1个月内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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