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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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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docx

    医院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机关、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加强互联网网站信息发布管理,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镇(街道),经开区,县直各有关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机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第三条保密审查要坚持“谁发布,谁审查”“先审查,后发布”“一事一审”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实行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政府信息形成部门、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逐级负责,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第五条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部门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第六条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第七条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第八条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第十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相关部门和科室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科室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第十一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填写机关、单位互联网网站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审查信息的编号和提供信息的部门(二)被审查信息的名称及信息来源;(三)信息发布形式及依据;(四)保密审查承办人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及签字;(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意见及签字;(六)承办人签字(七)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第十二条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第十三条机关、单位保密审查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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