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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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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案例分析.ppt

    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可保利益的定义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衡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另外须指出,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案情介绍 2007年4月4日,湖南时韵达公司就湘AC3278“路虎”越野车向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湖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9个险种的保险,保险期至2008年4月4日24时止。保险单上注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但车辆所有人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2008年3月6日,湖南富豪汽车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本公司工作人员彭粤交(彭粤交同时是湖南时韵达公司股东),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且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2008年3月17日,该车在广惠高速公路附近由于自燃导致全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期内标的车辆转让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因此拒绝理赔。但彭粤交认为,自己在车辆过户之前就长期使用该车,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双方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或者彭粤交。所以,保险合同缔结的时候湖南时韵达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后来也没有通过转让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合同中的“陆虎”越野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湖南时韵达公司和湖南富豪汽车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湖南时韵达公司不是、也从来没有成为过该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无论是在投保之时,还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之时,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标的都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湖南时韵达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应该无效。 既然保险合同无效,当湖南富豪汽车公司在保险期间将车转让给彭粤交时,也不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权利转移,即彭粤交不能主张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处理结果 彭粤交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彭粤交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湖南时韵达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此保险人在上诉状中亦予以认可,故应认为该合同的基本内容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转让,受让人彭粤交依法继承被保险人湖南时韵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彭粤交依法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法院判决不妥之处 我们知道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而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湖南时韵达公司对标的车辆既不存在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也不存在责任利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武断地认定两者有保险利益,无疑会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恰恰是保险利益原则所要防范的; 法院在认定湖南时韵达公司存在保险利益时指出“对此保险人在上诉状中亦予以认可”,从这里可以看出法院将保险利益看成是一种主观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加以变更的事实,无疑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本意,因为无论从法理来看,还是从法律规定而言,保险利益均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案例启示 可保利益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生效的依据。即投保时,以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之所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者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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