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docx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期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包括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地质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沙漠公园、自治区级草原公园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管理(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除外)。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第四条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区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工作。盟市、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蒙古森工集团负责监督管理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建设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第二章磔.女、调整、撅锚第六条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设立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承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第七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应当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查并征求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由内蒙古森工集团组织论证和审查后,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召开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会议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向社会公开并抄送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内蒙古森工集团。批复文件应当包含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内容。第八条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区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三)范围边界清晰,矿产资源、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内蒙古森工集团论证及审查意见等。(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包括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基本情况);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及与已设矿业权(油气、非油气)重叠情况;与河湖(库)管理范围重叠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管理单位相关情况;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三)影像资料。包括视频和图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内蒙古森工集团论证及审查意见等。(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及与已设矿业权(油气、非油气)重叠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包括视频和图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第十条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撤销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内蒙古森工集团论证及审查意见等。(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区域内资源情况;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第十一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确需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由旗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再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确需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内蒙古森工集团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第三章祝封第十二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编制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三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第十四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管控要求。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兼顾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第十五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两名以上自治区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内蒙古森工集团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其官网进行公示,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在其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经批准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第归章建在管理第十六条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以及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第十七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第十八条严格保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擅自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砂、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开垦、填埋或者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过度捕捞、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以及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禁止违规侵占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九条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有限人为活动:(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第二十条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项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十九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在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开展第十九条规定(一)、(二)项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内蒙古森工集团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以及其他符合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控要求的活动和设施建设,需征求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意见。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活动和设施建设,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占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包括设施建设必须且无法避让自然公园说明,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内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分析,并提出减缓影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