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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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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docx

    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九、将"第二章立法准备"修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删去"第一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第二章“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修改为"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还应当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审议时间等内容。”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O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十九'将"第三章立法程序”修改为“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删去“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将第三章“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修改为“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二十'将第二H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列席会议。”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H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三H-'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十二'将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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