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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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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辩-护-词.docx

    无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受被告人柴智的委托,本人依法担任湖北省新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刑初306号盗窃一案被告人柴智的辩护人。前三次庭审和庭前会议已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卷宗相关材料,根据前三次庭审质证询问环节所查实的,以及9月29日被告人被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后,辩护人通过与被告的交谈情况,已经证实这是一起薪春县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联合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辩护人于2017年10月16日下午收到湖北省薪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刑初306号出庭通知书,这是辩护人收到的第四次开庭通知;同时收到薪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薪价201785号,这是第三份物件鉴定结论书。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辩护人第四次发表关于被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一、公诉人指控柴智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不成立。新春县公安局横车派出所,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从以下三个数据就足以证明:(1)薪春县检察院起诉书,起诉被盗物折价4074元;(2)新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价201783号,鉴定被盗物折价1456元;(3)薪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薪价201785号,鉴定物折价810元。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强大”和公诉机关“草菅人命”的典型案件。(2017)鄂刑初306号一案,是新春县侦查、公诉机关联合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二、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与被告人有关系,所谓间接证据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违反了法定的收集程序、收集方法和司法鉴定的要求。不得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三、经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无法对以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上述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前三次庭审和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提出的所有间接证据,在质证环节已被辩护人依法排除,此次辩护人不再对辩护意见(二)、(三)作详细的复述。四、薪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薪价201785号,鉴定物折价810元。即使允许公诉机关以起诉书和现有证据作出指控,本案的认定价格不但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反而能完全证明柴智不构成盗窃罪。(1)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湖北省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其中盗窃罪量刑标准: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贫困山区县、市为一千元)。五、即使允许公诉机关以起诉书和现有证据作出指控,指控柴智涉嫌盗窃罪的没有本人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柴智有罪,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柴智不构成盗窃罪。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定性有误,指控罪名不成立,请合议庭宣判被告人柴智无罪。新春县公安局横车派出所和新春县人民检察院一错再错,造成当事人被非法羁押110天之久,辩护人尊重当事人意见,保留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新春县公安局横车派出所,用过期“拘留证”非法拘留当事人,然后制造假证企图让当事人入刑,这是对“法治中国”时代的法律的亵渎,敬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栽赃陷害”的法律责任。新春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公诉部的失察,造成当事人非法羁押严重后果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敬请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渎职”的法律责任。本辩护人坚信法庭一定会尊重事实真相,认真严格审理,保护被告人柴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请求合议庭依法宣告当事人无罪,依法判决柴智不构成盗窃罪!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依法宣告当事人无罪!辩护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留向媒体公开此案全部过程的权利。如果得不到公正、公平的判决结果,绝不会让薪春县公、检、法相关责任人中的一人逍遥法外!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人,应当坚信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此致薪春县人民法院辩护人:柴进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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