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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消防安全规定(试行)(2025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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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消防安全规定(试行)(2025年).docx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消防安全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n: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消防安全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2025年4月8日,承德市隆化县国恩老年公寓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李强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作出批示,提出明确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案为鉴、举一反三,充分认识做好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聚焦上述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底线思维,切实抓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全力防范化解消防安全风险。二、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场所负责人开展消防安全培训,重点讲解火源、电源、可燃物、安全疏散等方面日常巡查检查方法,提高从业人员开展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能力。组织对重点岗位人员开展针对性业务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聚焦自救能力较弱区域和用火用电、易燃可燃物品管理、安全疏散等关键环节,学习消防管理、辨识风险、设施运行、应急疏散等方面的知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初期处置应对能力。三、严格对照规定开展整治提升各地要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既有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进行全面排查,逐一辨识自救能力较弱区域,建立台账清单,并对照规定要求进行自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制定“一区域一对策”整改方案,结合风险隐患危害大小、整改难易程度,分类分步骤尽快整改达标。要建立落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包联机制,提升养老机构消防安全保障能力。新建、改建、扩建(含改变建筑功能、结构或消防设施的装饰装修活动等)的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要符合规定要求。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各地推动规定落实情况开展明察暗访。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消防安全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单位场所自救能力较弱区域(以下统称重点区域)本质消防安全和火灾风险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重点区域,是指为火灾情况下缺乏自主逃生能力人员(以下统称自救能力较弱人员)提供服务的区域,主要包括民政服务机构中直接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残疾人、弃婴等提供服务的区域,医疗机构中重症监护室、重症病房、精神科病房、手术室、产房、婴儿保育室等区域,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婴幼儿集中活动、住宿的室内区域,以及其他提供类似服务的场所等。本规定中所称单位,是指重点区域所在单位场所。第三条重点区域应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以及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第二章消防安全基本条件第四条重点区域与所在建筑其他功能区组合设置时,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防火隔墙和1小时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重点区域内房间之间的隔墙使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小时的不燃材料砌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严密封堵缝隙。失能失智老年人居室面积不应过大,床位平均可使用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第五条重点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和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中。当设置于三级耐火等级时,不超过2层。托育机构、幼儿园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4层及以上。养老机构重点区域宜设置在建筑首层;若设置于2层及以上时,宜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无障碍坡道或用于辅助人员疏散的电梯等设施。第六条重点区域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筑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七条重点区域所在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及屋面保温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内装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严禁采用聚氨酯、聚苯乙烯等易燃可燃材料作为保温及内装修材料。第八条重点区域按标准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备电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1小时,照度不应低于10勒克斯。非消防电源回路上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测系统。第九条重点区域按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100张床位以下医院的病房楼和手术部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小型幼儿园、单层1500平方米及以下且总面积3000平方米及以下的病房楼逐步增设简易喷淋装置。第十条重点区域疏散走道、楼梯间、前室等按标准设置防排烟系统;居室的疏散门在关闭后具有烟密闭的性能,收住完全失能人员的居室疏散门还应具备自行关闭功能。第十一条重点区域在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配备过滤式自救呼吸器、疏散用手电筒等器材。民政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还需配备轮椅、担架、呼救器等,器材数量应满足疏散要求。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单位建立并落实逐级和逐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重点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明确专人组织落实区域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汇报。自救能力较弱人员超过50人的单位建议配备注册消防安全工程师。第十三条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制定用火用电用气、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将重点区域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严格管理。第十四条单位严格落实防火巡查检查要求,重点部位白天至少巡查2次,其他部位每日至少巡查1次。加强每日夜间巡查,且至少每2小时巡查1次,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第十五条单位每月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1次全面测试,确保完整好用。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消防设施维保的,在使用方见证下测试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相关人员需签名确认测试结果。严禁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第十六条单位涉及多产权管理的,与租赁场所的业主方、物业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并在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中相互监督。第四章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第十七条重点区域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气设备,严禁使用“三无”产品、大功率电器,严禁超负荷用电,配电箱下严禁堆放可燃物。第十八条重点区域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相应资格人员实施。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接头应采用接线端子连接,不得采用钱接等方式。不得采用延长线插座串接方式取电。开关、插座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材料上,照明灯具应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九条重点区域电动轮椅及其蓄电池不得在重点区域内充电、停放。第二十条重点区域禁止吸烟、烧香,严禁使用蚊香、蜡烛、火炉等明火。艾灸、拔罐等中医疗法确需使用明火时,应有专人看护。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瓶、卡式炉等器具。养老机构使用燃气的厨房、锅炉房等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和紧急自动切断阀,将报警信号接入值班室集中监视。养老院、医院病房等场所定期开展打火机等火种专项检查。第二十一条在用期间严禁动火作业。第五章易燃可燃物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除存放医疗、护理、保教保育用途或当季衣物等必要物品外,不得堆放其他可燃物品。第二十三条重点区域除存放日常用量的消毒酒精、空气清新剂等易燃物品外,不得违规存放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二十四条重点区域妥善保管易燃可燃物品,及时清理废弃的易燃可燃杂物。第六章安全疏散管理第二十五条重点区域不得锁闭、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常闭状态,并设明显提示标识。设门禁装置的疏散门安装紧急开启装置。第二十六条重点区域疏散通道顶棚、墙面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凸出装饰物,不得设置影响人员疏散的镜面反光材料。第二十七条重点区域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必须设置时应保证火灾情况下能及时开启。第七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单位培养的消防安全“明白人”,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期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二十九条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员工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加强重点区域内从业人员协助自救能力较弱人员疏散逃生的技能培训。第三十条单位从业人员具备消防安全“四个能力”。第八章应急建设第三十一条重点区域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配备灭火、救生、个人防护器材,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根据需要按照标准建设微型消防站并严格落实值班备勤制度。微型消防站将重点区域列为重点监护对象,遇有警情,按照“1分钟响应启动、3分钟到场扑救、5分钟协同作战”的原则,快速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微型消防站要与当地消防救援站保持通信畅通、接受业务指导和培训I,落实“三知四会”(知道消防设施和器材位置、知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知道建筑布局和功能,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穿戴防护装备、会操作消防器材)要求。第三十二条单位结合自救能力较弱人员的认知和行动特点,制修订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分部位、分班次、分岗位明确报警、疏散和扑救初期火灾的职责,明确疏散路线、程序和安置措施,逐人明确负责疏散的工作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每半年至少邀请消防救援机构指导组织开展1次消防演练,提高从业人员利用室内(外)消火栓、灭火器的实战能力、引导人员安全疏散的能力。第三十三条单位严格落实重点区域值班值守制度,每班不少于2名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值班人员,严防夜间值班脱岗。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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