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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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docx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12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二节法规草案的起草第三章立法程序第一节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章法规解释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恩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引领、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恩施实践。第四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立法应当尊重和把握客观规律,从本州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立法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七条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八条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制定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九条规定本州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条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立法工作4中的作用。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州人民政府、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第十三条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立法项目课题研究、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审议项目、调研项目、项目库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和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应当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相衔接。州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衔接。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第十七条立法项目应当在法规立项、起草、提出法规案以及审议、提请表决等环节开展论证评估,保证立法质量。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成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建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专家等组成的立法工作专班,组织制定立法工作方案,保证立法工作按照计划完成。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情况。第二节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九条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以及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单位、组织起草。第二十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第三章立法程序第一节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一条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二条拟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五条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二十六条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七条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八条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九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H条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二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