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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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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docx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完善政府立法、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等意见和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的活动。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立法后评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立法后评估工作。第五条规章的实施单位是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有多个实施单位的,主要实施单位为评估单位;实施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评估单位。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第六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二)拟进行重大修改,或者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的;(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较多的;(五)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中发现规章实施存在问题较多的;(六)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因紧急情况需要进行规章修改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第七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法后评估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会同有关单位对规章项目进行研究,编制立法后评估计划并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名称、评估单位、工作要求等内容。立法后评估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八条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计划,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也可以对涉及特定领域、内容的规章进行专项评估。第九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单位应当对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给付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重点评估。第十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单位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收集、分析相关信息资料,做到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评估单位不得预设立法后评估结论,不得片面取舍有关信息资料。第十一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单位可以采用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网络调查、座谈论证、专家咨询、案例研究、文献研究、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鼓励评估单位根据规章特点和工作需要创新评估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评估工作质量。第十二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政务服务平台等发布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信息,明确征集意见的方式和渠道,为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工作需要,提供与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信息资料,配合评估单位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第十四条评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第十五条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有完成受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条件和专业人员,熟悉受委托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领域事务。第十六条评估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评估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次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规章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立法权限;(二)规章是否符合城市战略定位,立法目的和制度措施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的现状;(三)规章规定的行为规范、执法措施和程序,是否明确具体、严谨合理、易于遵照执行,与立法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四)规章设定的制度措施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规章之间是否冲突,有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五)规章是否得到有效宣传,是否被管理服务对象知晓、遵守,是否能够有效解决有关领域的具体问题,实现预期效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制定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第十八条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评估单位成立评估小组,成员由评估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以及工作安排等事项;(三)收集信息资料,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基层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专家、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四)对于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以及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第十九条评估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合理使用受委托评估单位的工作成果,不得以受委托评估单位工作成果替代评估报告。第二十条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对象;(二)立法后评估的方法和过程等工作情况;(三)对规章的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四)规章及其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五)立法后评估结果及工作建议。第二十一条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计划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评估报告。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单位报送的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向评估单位反馈评审意见及工作建议;发现评估报告在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程序、方法、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要求评估单位补充开展评估工作,完善评估报告。第二十二条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熟悉该领域情况的专家、学者等参加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是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章及编制立法计划的重要参考。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完善规章配套制度的,规章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落实。第二十四条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评估单位予以保障。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推动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区市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交流、资源共享和成果互鉴。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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