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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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5.docx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3月23日南充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5年2月10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三章法规草案起草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发挥在确定立法项目、组织法规起草、重大问题协调、草案审议等方面的主导作用。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十四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地方立法项目建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法规名称;(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立法进程。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第十八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将未纳入立法规划项目的立法建议项目纳入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三章法规草案起草第二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第二十二条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二十三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专班,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组织召开法规起草预备会,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人员参加,就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思路、结构、主要内容等进行讨论研究。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二十八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法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法规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三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三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