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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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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2025.docx

    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2016年2月21日六盘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2月20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六盘水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法规解释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六盘水实践;(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第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等。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与国家、省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需要进行部分调整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通过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提案单位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主要单位和协助单位。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一条法规起草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就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倾向。第十二条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七条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第二十八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三十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十九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议应当安排必要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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