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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新时代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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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新时代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docx

    关于新时代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提升政府治理能力,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则。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具体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第三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遵循广泛性、便民性、合理性、实效性的原则。公众参与的结果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公众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六条区政府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置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专栏,集中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草案以及意见建议的采纳反馈情况等信息,并探索运用政务新媒体搭建公众参与新平台。鼓励依托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点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公开查询专区搭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联系点,集中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第七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草案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的途径、方式、期限以及联系部门、联系方式和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确因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第八条以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在座谈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行情况,包括具体措施、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监督方式等,根据工作进展公布取得的成效和后续举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情况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H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挥专家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参谋作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则。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风险可控性等进行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第三条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开展承办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论证工作。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充分的研究时间。第六条专家论证工作参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决策承办单位确定论证事项;(二)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三)确定论证专家;(四)为论证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建议;(七)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八)决策承办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第七条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一般包括:(一)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三)决策的执行条件;(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第八条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与咨询论证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二)受邀列席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工作会议;(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四)独立提出咨询论证意见;(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六)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提供书面咨询论证意见;(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三)参与的工作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申请回避;(四)接受监督管理,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五)在论证过程中获取的所有信息均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对外公开、传播;(六)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其他应遵守的义务。第十条论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报告签名确认,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负责。论证专家对论证报告持异议的,在报告中应一并注明不同的意见及理由。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采纳论证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承担论证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论证资格、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区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配合审查部门做好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行两级审查机制。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初审;审查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第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需要,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再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初审。第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决策草案;(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第九条审查部门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决策方案涉及事项是否符合区政府的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四)决策依据适用是否正确;(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十一条审查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出具对决策草案部分修改的审查意见;(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对于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审查部门可以明示法律风险。第十二条审查部门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区政府审议。合法性审查意见为部分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审查部门进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区政府审议。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五条区政府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评估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评估工作,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资料,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四)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向决策机关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后评估;(五)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决策评估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第八条受委托具体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熟悉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受委托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以上条件。第九条委托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决策评估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第十条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决策评估单位听取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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