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时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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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时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x
关于新时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加大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金融支持力度,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参与试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第二章抵押登记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的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以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将相关费用次性支付完毕后才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并抵押I。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二)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四)擅自改变用途的;(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第九条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抵押登记申请书;(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条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簿加以记载,同时向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颁发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第十一条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第卜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抵押人需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第三章贷款管理第十三条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二)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并可办理抵押登记;(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杳核实,形成调杳评价意见。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值评估应依照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综合考虑购建成本、使用状况、现行市场价格、变现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评估价值。在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未覆盖的区域,可参考相近区域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评估,也可按入市成交价为依据进行评估。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利率由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参考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PR),根据实际贷款年限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第十七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和贷款期限、贷款额度。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借款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信用记录良好;(二)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持续经营能力以及合法的还款来源;(三)抵押财产是否真实有效、产权清晰并取得合法权证,相应手续是否合法齐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四)抵押财产价值评估是否合理;(五)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六)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当地流转交易政策规定,是否容易处置变现,是否存在影响抵押财产处置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挪用贷款。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在合规合法前提下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第二十一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已抵押的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干涉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合法权利,所得价款由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如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县人行、县银保监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告。(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或拆迁范围的;(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第二十四条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增信服务。第五章纠纷处理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第二十六条县人行应当牵头建立涉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会商及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涉诉案件情况,并向县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及相关乡镇通报有关情况。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每季度向县人行上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统计表。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相关制度,并报县人行备案。第二十九条对于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他人向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县人行会同县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i条本办法试行两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