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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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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docx

    2022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分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所监管(或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是指县国资办、国资工作中心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及国有股减持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获得的净收入;()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四)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县财政,纳入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按规定应上交县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项目不得坐支。法律法规对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县财政局负责收取,预算部门负责监交,企业按规定上交。第二章申报与核定第七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一次性申报;(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预算部门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四)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给予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按照规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及已按规定比例上交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等,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为5%-20%(具体适用比例由县财政局根据需要和企业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第九条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为30%;清算收入,上交比例为100%。特殊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第十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核定:(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抵扣项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三)清算收入,按照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核定;(四)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第十一条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县财政局及预算部门提出申请,由预算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县财政局提出建议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第十二条对国有独资企业盈利水平不高,年度应交利润不足10万元的,在按规定据实申报的同时,由县财政局、预算部门审核后,可予以免交。第三章上交与支出第十三条县财政局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会同预算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第十四条企业根据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第十五条对滞留、未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企业、单位,县财政局和预算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第十六条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支出,按照生产力、资产布局要求,统一纳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资和再发展。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企业应及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县财政局和预算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分配的监管工作。第十八条企业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总体情况,应列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专项审计报告应对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上交情况进行披露。第十九条县审计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县财政局会同预算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进行检查,各企业、预算部门授权的机构、清算组(管理人)和负责企业年报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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